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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

時間:2021-06-23 瀏覽:151次 來源: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

                                        商 標 國 際 注 冊 馬 德 里 協 定

 1891 年 4 月 14 日簽訂 1900 年 12 月 14 日修訂于布魯塞爾, 1911 年 6 月 2 日修訂于華盛頓,1925 年 11 月 6 日修訂于海牙,1934 年 6 月 2 日 修訂于倫敦,1957 年 6 月 15 日修訂于尼斯, 1967 年 7 月 14 日修訂于斯德哥爾摩, 并于 1979 年 9 月 28 日修改。 目 錄 第一條 成立特別聯盟;向國際局申請商標注冊;原屬國的定義 第二條 關于《巴黎公約》第三條(給予某類人以本聯盟國民的同等待遇) 第三條 國際注冊申請的內容 第三條之二 “領土限制” 第三條之三 “領土延伸”申請 第四條 國際注冊的效力 第四條之二 以國際注冊代替在先國家注冊 第五條 國家主管機關的駁回 第五條之二 合法使用商標某些成分的證明文件 第五條之三 國際注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預先查詢;國際注冊簿摘錄 第六條 國際注冊的有效期;國際注冊的獨立性;原屬國保護 2 馬德里協定 第八條之二 在一國或多國放棄保護 第九條 國家注冊簿中影響國際注冊的變更;國際注冊簿在錄的商品和服務 刪減、增加、替換 第九條之二 國際商標轉讓引起的注冊人國家變更 第九條之三 僅就部分注冊商品或服務或僅就部分締約國轉讓國際商標;關于 《巴黎公約》第六條之四(商標的轉讓) 第九條之四 幾個締約國的共同主管機關;幾個締約國要求按一個國家對待 第十條 本特別聯盟大會 第十一條 國際局 第十二條 財 務 第十三條 對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的修改 第十四條 批準和加入;生效;加入在先文本;關于《巴黎公約》第二十四條 (領土) 第十五條 退 約 第十六條 先前文本的適用 第十七條 簽字;語言;保存人職責 第十八條 過渡條款 馬德里協定 3 第 一 條 [成立特別聯盟;向國際局申請商標注冊;原屬國的定義] (1) 本協定所適用的國家組成商標國際注冊特別聯盟。 (2) 各締約國的國民,可通過其原屬國主管機關,向《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以下稱“本組織”)公約》所指的知識產權國際局(以下稱“國際局”)申請商標 注冊,以在本協定所有其他成員國取得對其已在原屬國注冊用于商品或服務的商標的 保護。 (3) 原屬國是指申請人設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的特別聯盟國家;在特別聯盟 國家中沒有此類營業所的,系指其住所所在的特別聯盟國家;在特別聯盟境內沒有住 所,但為特別聯盟國家國民的,則指其國籍所在的國家。 第 二 條 [關于《巴黎公約》第三條 (給予某類人以本聯盟國民的同等待遇)] 未加入本協定的國家的國民,在依照本協定組成的特別聯盟領土內,符合《保護 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三條規定的條件的,與締約國國民同等對待。 第 三 條 [國際注冊申請的內容] (1) 國際注冊申請應按實施細則所規定的格式提出,商標原屬國的主管機關應證 明該申請的內容與國家注冊簿中的內容相符,并注明該商標在原屬國的申請和注冊的 日期和號碼以及國際注冊的申請日期。 (2) 申請人應指明為之申請商標保護的商品或服務,如果可能,還應根據《商標 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制定的分類,指明相應的類別。申請人未指明 類別的,國際局應將有關商品或服務劃分到該分類的相應類別。申請人指出的分類須 經國際局會同該國家主管機關審查。國家主管機關和國際局意見有分歧的,以國際局 的意見為準。 (3) 申請人要求將顏色作為其商標顯著成分保護的,應當 4 馬德里協定 1. 聲明要求該項保護,并在申請書中注明要求保護的顏色或顏色組合; 2. 在申請中附送該商標的彩色圖樣,該圖樣應附在國際局發出的通知中。 圖樣的份數由實施細則規定。 (4) 國際局應立即注冊根據第一條申請注冊的商標。注冊日期為在原屬國申請國 際注冊的日期,條件是國際局于此日起兩個月期限內收到該申請;未在此期限內收到 的申請,國際局則以其收到申請的日期登記該申請。國際局應立即將該項注冊通知有 關主管機關。注冊商標應按注冊申請的內容在國際局出版的期刊上公告。對于含有圖 形要素和特殊字體的商標,由實施細則規定申請人是否應提供底片一份。 (5) 為了在所有的締約國公告注冊商標,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十六 條第(4)款(a)段規定的單位數和實施細則規定的條件,每個主管機關應從國際局按比例 收到一定數量的贈閱本及減價本刊物。在所有締約國內該公告應被視為是完全充分 的,而且申請人不得要求任何其他公告。 第三條之二 [領土限制] (1) 各締約國可隨時書面通知本組織總干事(以下稱:“總干事”),通過國際 注冊取得的保護只有經商標注冊人專門請求,才能延伸至該國。 (2) 該通知只能于總干事將之通告其他締約國之日起六個月后生效。 第三條之三 [領土延伸申請] (1) 申請將通過國際注冊取得的保護延伸至某個享有第三條之二規定的權利的國 家的,應在第三條第(1)款所指的申請中特別注明。 (2) 在國際注冊后提出的領土延伸申請,應按實施細則規定的格式,通過原屬國 主管機關提出。國際局應立即注冊領土延伸申請,隨即將之通知有關主管機關。領土 延伸在國際局出版的期刊上公告。領土延伸于在國際注冊簿登記之日起生效,于有關 商標國際注冊期滿時失效。 馬德里協定 5 第 四 條 [國際注冊的效力 (1) 自按照第三條及第三條之三的規定在國際局進行注冊起,商標在各有關締約 國的保護,應與此商標在該國直接注冊相同。第三條規定的商品和服務的分類,不在 確定商標保護范圍方面約束締約國。 (2) 每個申請國際注冊的商標,享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四條規定的優 先權,不需履行該條第四款規定的各項手續。 第四條之二 [以國際注冊代替在先國家注冊] (1) 當一個已在某個或多個締約國申請注冊的商標,而后又以同一注冊人或其權 利繼承人的名義由國際局注冊時,該國際注冊應視為代替在先的國家注冊,并不影響 通過在先的國家注冊取得的權利。 (2) 國家主管機關應依請求在其注冊簿中登記該國際注冊。 第 五 條 [國家主管機關的駁回] (1) 在本國法律允許的國家內,被國際局通知商標注冊或根據第三條之三提出的 延伸保護申請的國家主管機關有權聲明,在其領土內不能給予該商標以保護。根據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規定,只能以適用于申請國家注冊商標的條件提出此類 駁回。但是,不得僅以國家法只準許在一定數目的類別或者一定數量的商品或服務上 注冊為唯一理由,駁回保護,即便是部分駁回保護。 (2) 欲行使這項權利的主管機關,應在國家法規定的期限內,并 6 馬德里協定 (4) 國際局應依任何當事人的請求,向其通告某商標的駁回理由。 (5) 在上述一年最寬期限內,主管機關未將關于商標注冊或延伸保護申請的任何 臨時或最終駁回決定通知國際局的,即喪失有關商標享有本條第(1)款規定的權利。 (6) 未能使商標注冊人及時行使其權利的,主管機關不得宣布國際商標無效。無 效應通知國際局。 第五條之二 [合法使用商標某些成份的證明文件] 各締約國主管機關可能要求就商標的某些成份,如紋章、徽章、肖像、 勛章、稱 號、廠商名稱或非申請人姓氏或者類似說明,所提供的合法性使用的證明文件,除原 屬國主管機關確認之外,應免除一切認證和證明。 第五條之三 [國際注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 預先查詢;國際注冊簿摘錄] (1) 國際局應依任何人請求并征收實施細則規定的費用,向其提供某商標在注冊 簿登記事項的副本。 (2) 國際局亦可收費辦理國際商標的預先查詢。 (3) 為在某締約國復制之需而索要的國際注冊簿摘錄應免除一切認證。 第 六 條 [國際注冊的有效期;國際注冊的 獨立性;原屬國保護的中止] (1) 在國際局注冊商標以二十年為期進行,并可以第七條規定的條件續展。 (2) 自國際注冊之日起五年期滿后,國際注冊即與原屬國在先注冊的國家商標相 獨立,下款的規定除外。 (3) 自國際注冊之日起五年內,根據第一條在原屬國在先注冊的國家商標在該國 已全部或部分不再享受法律保護的,那么,無論國際注冊是否已經轉讓,都不得再全 馬德里協定 7 部或部分要求國際注冊給予的保護。對于因在五年期限屆滿前提起的訴訟而后中止法 律保護的,情形亦是如此。 (4) 自愿或自行注銷的,原屬國主管機關應向國際局申請注銷商標,國際局應予 注銷商標。遇法律訴訟時,上述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經原告請求,將起訴書或其他證明 起訴的文件副本以及終審判決寄交國際局,國際局將之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 第 七 條 [國際注冊的續展] (1) 注冊可自上一期屆滿起以二十年為一期不斷地續展,僅需繳納基本費,必要 時繳納第八條第(2)款規定的附加費和補充費。 (2) 續展不得對上一期注冊的最后狀況進行任何更改。 (3) 根據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文本或本文本規定進行的首次續展,應指明 與該注冊相關的國際分類類別。 (4) 保護期滿前六個月,國際局通過寄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標注冊人和其代理 人期滿的確切日期。 (5) 繳納實施細則規定的額外費的,應給予國際注冊續展一個六個月的寬展期。 第 八 條 [國家規費;國際規費;收入盈余; 附加費和補充費的分配] (1) 原屬國主管機關有權自行規定并向申請國際注冊或續展的商標注冊人收取國 家規費。 (2) 在國際局注冊商標應預交國際規費,包括: (a) 基本費; (b) 商標適用的商品或服務所屬的類別超過國際分類三類的,每超過一類的 附加費; (c) 用于每項符合第三條之三延伸保護申請的補充費。 8 馬德里協定 (3) 但是,商品或服務類別數目是由國際局確定或提出過不同意見的,應于實施 細則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第(2)款(b)段規定的附加費,并不影響注冊日期。在上述期限屆 滿時,申請人尚未繳納附加費或未對商品或服務表進行必要的刪減的,國際注冊申請 則視同被放棄。 (4) 國際注冊各項收費的年收入,除第(2)款(b)和(c)段規定的以外,經扣除執行本 文本所需的各項費用開支,應由國際局負責在本文本參加國之間平均分配。在本文本 生效時尚未批準或加入本文本的國家,在批準或加入生效之前,有權分得按其適用的 先前文本計算的一份收入盈余。 (5) 第(2)款(b)段規定的附加費的收入,于每年年終時,根據上年度在各國申請保 護的商標的數目,按比例在本文本參加國或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文本參加國之 間分配;對進行預先審查的國家,該數目受實施細則規定的系數的影響。在本議定書 生效時尚未批準或加入本文本的國家,在其批準或加入生效之前,有權分得按尼斯文 本計算的份額。 (6) 第(2)款(c)段規定的補充費的收入,應根據第(5)款在采用第三條之二規定權利 的國家間進行分配。本文本生效時尚未批準或加入本文本的國家,在其批準或加入生 效之前,有權分得按尼斯文本計算的份額。 第八條之二 [在一國或多國放棄保護] 國際注冊注冊人,可通過本國主管機關向國際局遞交一份聲明,隨時放棄在一個 或多個締約國的保護。國際局將該聲明通知放棄保護所涉及的國家。放棄保護不需要 任何費用。 第 九 條 [影響國際注冊的國家注冊簿變更; 刪減、增加、替換國際注冊簿中在錄的商品和服務] (1) 變更影響國際注冊的,商標注冊人本國主管機關亦應將對本國注冊簿中商標 登記所作的注銷、撤銷、放棄、轉讓和其他變更通知國際局。 (2) 國際局應將這些變更在國際注冊簿中登記,通知各締約國主管機關,并在其 刊物上公告。 馬德里協定 9 (3) 國際注冊注冊人申請刪減該項注冊適用的商品或服務的,可比照辦理。 (4) 辦理此類事宜可能要繳納實施細則規定的費用。 (5) 注冊后增加新商品或服務的,可通過按第三條的規定提出的新的注冊申請 取得。 (6) 以一項商品或服務替換另一項的,視同增加一項。 第九條之二 [國際商標轉讓引起的注冊人國家變更] (1) 將國際注冊簿中登記的商標轉讓給一個設立在國際注冊注冊人國家以外的某 締約國的人的,這個國家的主管機關應將該轉讓通知國際局。國際局 將該轉讓登記, 通知其他主管機關,并在其刊物上公告。轉讓在國際注冊起五年內進行的,國際局應 征得新注冊人國家主管機關的同意,并且如可能的話,公告該商標在新注冊人國家的 注冊日期和注冊號。 (2) 將國際注冊簿中登記的商標轉讓給無權申請國際商標的人的,不予登記。 (3) 由于新注冊人國家拒絕同意,或因轉讓由一個無權申請國際注冊的人提出, 而不能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轉讓的,原注冊人國家主管機關有權要求國際局在其注冊 簿上注銷該商標。 第九條之三 [僅就部分注冊商標或服務或僅就部分締約國轉讓國際商標; 關于《巴黎公約》第六條之四(商標的轉讓)] (1) 國際局收到僅就部分注冊商品或服務轉讓國際商標的通知時,應在注冊簿中 予以登記。所轉讓部分包含的商品或服務與仍以轉讓人名義注冊的商標的商品和服務 相類似的,各締約國均有權拒絕承認該轉讓的效力。 (2) 國際局同樣登記只就一個或多個締約國進行的國際商標轉讓。 (3) 在上述情況中,發生注冊人國家變更的,并且國際商標是在自國際注冊起五 年內被轉讓的,新注冊人國家的主管機關應根據第九條之二予以同意。 10 馬德里協定 (4) 上述各款的規定僅在保留《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四的條件下 適用。 第九條之四 [幾個締約國的共同主管機關; 幾個締約國要求按一個國家對待] (1) 如果本特別聯盟的幾個國家同意統一其國家商標法的,可以通 馬德里協定 11 (v) 制定計劃,通過本特別聯盟兩年一度的預算,并批準其決算; (vi) 通過本特別聯盟的財務規則; (vii) 為了實現本特別聯盟的宗旨,成立大會認為必要的專家委員會和工 作組; (viii) 決定接納哪些非本特別聯盟成員的國家以及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 際組織,作為觀察員參加會議; (ix) 通過對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的修改; (x) 為實現本特別聯盟的宗旨,進行其他任何適當的活動; (xi) 履行本協定規定的其他職責。 (b) 對于也涉及本組織所轄其他聯盟的問題,大會應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 會的意見后作出決定。 (3) (a) 大會各成員國享有一票表決權。 (b) 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c) 除(b)段的規定外,在任何一次會議上,出席會議的國家數目不及大會成 員國一半,但達到或超過三分之一時,大會可以作出決議。然而,除涉及其自身程序 的決議外,大會的決議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才能生效。國際局應將所述決議通告未出席 的大會成員國,請其于所述通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表決或棄權。在該期限屆 滿時,如此類表決或棄權的國家的數目至少等于會議自身所需法定人數的差額,只有 同時達到必要的多數,所述決議才能生效。 (d) 除第十三條第(2)款的規定外,大會決議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數表決才能 作出。 (e) 棄權不視為表決。 (f) 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并只能以該國的名義表決。 (g) 非大會成員的本特別聯盟國家應作為觀察員出席大會的會議。 (4) (a) 大會每兩年由總干事召集舉行一次例會,除特殊情況外與本組織大會同 期、同地舉行。 12 馬德里協定 (b) 大會經四分之一大會成員國的請求,由總干事召集舉行特別會議。 (c) 每次會議的日程由總干事制定。 (5) 大會通過自己的內部規則。 第十一條 [國 際 局] (1) (a) 國際局辦理國際注冊并處理本特別聯盟擔負的其他行政工作。 (b) 國際局特別應籌備大會的會議,并為大會以及可能成立的專家委員會和 工作組提供秘書處。 (c) 總干事是特別聯盟的最高官員,并代表本特別聯盟。 (2) 總干事及其指定的任何職員應參加大會及大會設立的專家委員會和工作組的 所有會議,但沒有表決權。總干事或其指定的職員為這些機構的當然秘書。 (3) (a) 國際局應按照大會的指示,籌備修訂本協定除第十至第十三條以外其他 條款的會議。 (b) 國際局可就修訂會議的籌備工作與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進行 協商。 (c) 總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員應參加這些會議的討論,但沒有表決權。 (4) 國際局應執行交給他的任何其他任務。 第十二條 [財 務] (1) (a) 本特別聯盟應有預算。 (b) 本特別聯盟的預算包括本特別聯盟本身的收入和開支,各聯盟共同支出 預算的攤款以及必要時用作本組織成員國會議預算的款項。 馬德里協定 13 (c) 對于不屬專門撥給本特別聯盟,同時也撥給本組織所轄一個或多個其他 聯盟的支出,視為各聯盟的共同支出。本特別聯盟在該共同支出中的攤款,與該項支 出給其帶來的利益成比例。 (2) 根據與本組織所轄其他聯盟預算相協調的需要,制定本特別聯盟的預算。 (3) 本特別聯盟預算的資金來源如下: (i) 國際注冊的規費和其他收費以及國際局以本特別聯盟的名義提供其他 服務收取的費用和款項; (ii) 與本特別聯盟有關的國際局出版物售款或其版稅; (iii) 贈款、遺贈和補助金; (iv) 房租、利息和其他收入; (4) (a) 第八條第(2)款所指的規費及其他有關國際注冊的收費數額經總干事提 議,由大會確定。 (b) 除第八條第(2)款(b)和(c)段所指的附加費和補充費之外,確定的規費數 額,應至少能使本特別聯盟規費、收費和其他來源資金的總收入與國際局有關本特別 聯盟的支出收支相抵。 (c) 預算在新的財政年度開始前尚未通過的,應按財務規則規定的方式繼續 執行上年度預算。 (5) 國際局以本特別聯盟名義提供其他服務收取的費用和款項的數額,除第(4)款 (a)段規定的以外,由總干事確定并報告大會。 (6) (a) 本特別聯盟設有周轉基金,由本特別聯盟各國一次付款組成。基金不足 時,大會應決定增加基金。 (b) 各國對上述基金首次付款或其在基金增加時攤款的數額,應與該國作為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成員國于設立基金或決定增加基金的當年對巴黎聯盟預算付款 的份額成比例。 (c) 付款的比例和形式由大會根據總干事的提議并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 意見后確定。 14 馬德里協定 (d) 只要大會批準使用本特別聯盟的儲備金作為周轉基金,大會就可以暫緩 執行(a)、(b)和(c)段的規定。 (7) (a) 在與本組織所在地國家達成的總部協議中規定,當周轉基金不足時,該 國家應予貸款。提供貸款的數額與條件由該國和本組織間逐次分別簽署協議。 (b) (a)段所指的國家及本組織均有權以書面通知廢止提供貸款的承諾。該廢 止應于發出通知當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8) 帳目的審核應按照財務規則規定的形式,由本特別聯盟一國或多國或者由外 部的審計師進行。審計師由大會在征得本人同意后指定。 第十三條 [對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的修改] (1) 修改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本條的提案,可由大會的任何成員國或 總干事提出。此類提議至少應于提交大會審議前六個月由總干事轉交大會成員國。 (2) 對第(1)款所述條文的任何修改,須經大會通過。通過需要表決票數的四分之 三。但對第十條及本款的修改,則需表決票數的五分之四。 (3) 對第(1)款所述條文的任何修改,應于總干事收到通過該修改之時的四分之三 的大會成員國根據各自憲法的規定提出的書面接受通知起一個月后生效。由此通過的 對所述條文的任何修改,對于修改生效之時或此后加入的所有成員國具有約束力。 第十四條 [批準和加入;生效;加入在先文本; 關于《巴黎公約》第二十四條(領土)] (1) 本特別聯盟成員國已簽署本文本的,可批準本文本;尚未簽署的,可加入本 文本。 (2) (a) 非本特別聯盟的國家,若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的,均可加 入本文本,并由此成為本特別聯盟的成員。 (b) 國際局一旦接到某此類國家已加入本文本的通知,應根據第三條規定向 該國主管機關寄送此時享受國際保護的商標的匯總通知。 馬德里協定 15 (c) 該通知本身應保證這些商標在所述國家的領土內享受先前規定的利益, 并開始一年的期限。有關主管機關可以在此期間提出第五條所規定的聲明。 (d) 然而,上述國家在加入本文本時可以聲明,除非在此之前國際商標已在 該國在先進行了相同的國家注冊并且依然有效,經有關當事人請求即可得到承認之 外,本文本僅適用于該國加入生效之日起注冊的商標。 (e) 此項聲明應使國際局免發上述匯總通知。在新國家加入起一年內,國際 局僅就其收到的要求適用(d)段中例外規定并附有必要說明的申請所涉及的商標發出 通知。 (f) 對在加入本文本時聲明請求適用第三條之二所規定權利的國家,國際局 不發匯總通知。另外,此類國家亦可同時聲明,本文本僅適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 注冊的商標;但這種限制不得影響已先在此類國家取得相同國家注冊并可導致根據第 三條之三、第八條第(2)款(c)段進行和通知領土延伸申請的國際商標。 (g) 本款規定的通知中的商標注冊,應視為代替在新締約國加入生效日之前 在該國的直接注冊。 (3) 批準書和加入書應遞交總干事保存。 (4) (a) 對于五個最初遞交批準書或加入書的國家,本文本自第五份文件交存起 三個月后生效。 (b) 對于其他任何國家,本文本自總干事就該國的批準或加入發出通知之日 起三個月后生效,除非在批準書或加入書中指定了一個之后的日期。對于后一種情 況,本文本自該指定之日起在該國生效。 (5) 批準或加入即當然接受本文本的所有條款并享受本文本的所有利益。 (6) 本文本生效后,一個國家只有同時批準或加入本文本,才可以參加一九五七 年六月十五日的尼斯文本。即使是同時批準或加入本文本,也不允許加入尼斯文本以 前的文本。 (7)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于本協定。 16 馬德里協定 第十五條 [退 約] (1) 本協定無限期地有效。 (2) 任何國家均可通知總干事聲明退出本文本。這種退約亦指退出所有在先的文 本,并僅對退約國有效,協定對本特別聯盟的其他國家繼續有效和適用。 (3) 退約于總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4) 一個國家在其成為本特別聯盟成員之日起五年期限屆滿前,不得行使本條所 規定的退約權。 (5) 在退約生效之日前注冊的國際商標,并且在第五條所規定的一年內未被駁回 的,應在國際保護期內如同在該退約國直接注冊的商標,繼續享有同等的保護。 第十六條 [先前文本的適用] (1) (a) 在已經批準或加入本文本的特別聯盟成員國家間,本文本自對之生效之 日起,即代替一八九一年《馬德里協定》在本文本之前的其他文本。 (b) 但已批準或加入本文本的特別聯盟各國,如未根據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 日尼斯文本第十二條第(4)款的規定退出先前文本,在其與未批準或加入本文本國家的 關系中,應繼續適用先前文本。 (2) 非本特別聯盟成員國加入本文本的,通過未加入本文本的任一本特別聯盟國 家的主管機關向國際局辦理國際注冊的,應適用本文本,條件是對于所述國家該注冊 符合本文本規定的條件。通過已加入本文本的非本特別聯盟成員國的國家主管機關向 國際局辦理國際注冊的,這些國家應同意上述國家可要求該申請符合其加入的最新文 本規定的條件。 第十七條 [簽字;語言;保存人職責] (1) (a) 本文本用法文簽署一份文本,交存于瑞典政府。 馬德里協定 17 (b) 大會所指定其他語種的正式文本,由總干事經與有關政府協商后制定。 (2) 本文本直至一九六八年一月十三日止在斯德哥爾摩開放簽字。 (3) 總干事將經瑞典政府認證的本文本簽字本副本兩份交與本特別聯盟所有國家 的政府,并應請求交與任何國家的政府。 (4) 總干事將本文本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5) 總干事應將簽字、批準書或加入書及其中的聲明的交存、本文本各條款的生 效、退約通知、以及按照第三條之二、第九條之四、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7)款、第 十五條第(2)款所作的通知,通告本特別聯盟所有國家的政府。 第十八條 [過渡條款] (1) 直至第一任總干事就職為止,本文本所指的本組織國際局或總干事應分別視 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所成立的聯盟局或其干事。 (2) 在成立本組織的公約生效后五年內,未批準或加入本文本的本特別聯盟國 家,如果愿意,可以行使本文本第十至十三條所規定的權利的,視同他們已接受這些 條款的約束。任何國家希望行使這種權利,應就此書面通知總干事。該通知于其接到 之日起生效。直到所述期限屆滿為止,這類國家被視為大會成員國。